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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2016-10-10 04:01:41   来源:广西粮食网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质量监管行为,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广西辖区内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粮食质量检验能力。
 
(一)检验设施。粮食年收购量50吨以下的经营者,应配有粮食快速水分测定仪、谷物选筛、检验砻谷机、分样器、检验碾米机、扦样工具、感量0.01克的天平。
 
粮食年收购量50吨以上(含50吨)的经营者,除需配有上述检验仪器外,还应配有分析天平、电热干燥箱、分样器,如收购有小麦、玉米还应配有谷物容重器,并有10-20平方米的固定化验室。
 
从事油料收购的经营者,应有相应的油料检验仪器。
 
(二)检验人员。粮食收购企业应有1名以上具有粮食质量检验资质的检验员(含兼职)。
 
(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申报收购资格时,应提供粮食质量检验能力鉴定证书。
 
第六条  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专家依法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合格的机构向社会公布。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机构申请检验能力鉴定。鉴定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器材、设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七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定级。
 
(二)收购粮食的杂质、水分严重超标的,收购者应及时整理,降低杂质和水分含量;出库粮食的各项指标应在国家标准规定范围内。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八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检验应有原始记录和质量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质量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
 
(二)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自治区和市、县(区)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三)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四)自治区和市、县(区)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和库存品质检测上报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九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并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复印件经检验机构和经销方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印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黄曲霉毒素B1项目检验。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2年。
 
第十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一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广西区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达到国家规定的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按照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除农户外)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除农户外)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应当认可供货方(除农户外)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四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
 
(一)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的粮食质量状况组织一次质量抽查和监测,并将抽查结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情况进行一次质量抽查和监测,并将抽查结果报同级政府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对抽查的储备粮质量鉴定为“不宜存粮”的,承储企业要及时轮换,以保障储备粮品质良好。
 
(二)在粮食收购入库期间,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要组织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到粮食收购现场和存储库进行巡查、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以保证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正确贯彻执行,切实保障粮农利益。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成品粮食的质量、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质量信息发布制度。
 
(一)建立以自治区、市、县(市、区)粮食质量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品质测报体系和信息体系。
 
(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全区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广西区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具体实施。
 
(三)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收获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按照《测报方案》的要求,适时对粮食的生产情况进行调查,对当年收获、入库、库存粮食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质量信息库,向上级传送质量信息。
 
(四)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分析市场粮食供求情况,公布市场适销粮食品种,引导农民适时调整粮食种植结构,优化粮食的品种和品质。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五)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六)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七)承担上级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县)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未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无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脏款脏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细则。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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